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0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同日20時30分許」更正為「同日22時30分許」、第10行至第12行「前述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837MG/L(計算式如下:0.50MG/L+0.0628MG/L*相隔2又2/3小時=0.5837MG/L)」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忠信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50mg/l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喝酒對伊駕車沒有影響云云。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據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飲酒後酒精濃度為0.50mg/l之事實,有被告為警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佐,雖未達法定標準0.55mg/l,然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在卷可參;被告於行經高雄市○○○路與正言路口時,因酒後駕車,致撞擊 陳柏帆呂薇珊 分別所騎乘之機車2輛,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帆、呂薇珊於警詢中之指述、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致撞擊陳柏帆、呂薇珊分別所騎乘之機車2輛,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應予責難;兼衡被告無酒後駕車負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暨其自稱經濟小康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066號被告陳忠信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09巷10弄2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信於民國100年9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工地中,飲用啤酒3瓶,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路與正言路路口,因不勝酒力而煞車不及,連續撞及陳柏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呂薇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經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於同日23時19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0MG/L,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回溯計算,其於前述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837MG/L(計算式如下:0.50MG/L+0.0628MG/L*相隔2又2/3小時=0.5837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被告陳忠信於警詢與偵查時之供述。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八)現場照片10張。
(九)證人陳柏帆、呂薇珊於警詢之證述。
二、核被告陳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檢察官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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