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俊成指定辯護人蔡明哲律師被告官隆志選任辯護人孔福平律師被告陳聖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3號、第3428號、99年度偵緝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俊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壹張)與官隆志連帶沒收,如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官隆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官隆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壹張)與官隆志連帶沒收,如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官隆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官隆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壹張)與陳聖聰連帶沒收,如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陳聖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聖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壹張)與官隆志、陳聖聰連帶沒收,如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官隆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官隆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陳聖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聖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官隆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壹張)與陶俊成連帶沒收,如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陶俊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陶俊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壹張)與陶俊成連帶沒收,如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官隆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陶俊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壹張)與陶俊成連帶沒收,如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陶俊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陶俊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聖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壹張)與陶俊成連帶沒收,如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陶俊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陶俊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陶俊成、官隆志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陶俊成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並推由官隆志將陶俊成寄放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買受人之方式,為下列二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緣 陳寶珠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寶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許癸森代為購買(許癸森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許癸森於98年8月22日上午10時27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官隆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購買一、二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官隆志應允以陶俊成寄放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後,於98年8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屏東縣○○鎮○○路○○○號附近之7-11超商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給許癸森,許癸森再交付陳寶珠施用。
㈡、許癸森於98年8月25日下午6時40分前之某時先聯絡官隆志,約好以500元向官隆志購買陶俊成供官隆志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官隆志應允後,於98年8月25日下午6時40分許,依約將該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至屏東縣潮州鎮某處交付該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癸森,許癸森則給付價金500元。
二、陳聖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竟與陶俊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陶俊成先於98年9月8日凌晨1時前之某時,與綽號「 阿良 」之成年男子達成合意,應允出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阿良」。嗣由陶俊成提供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由綽號「牛仔」之陳聖聰於98年9月8日1時許,在其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阿良」,陳聖聰再交待「阿良」將價金500元交予陶俊成,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告陳聖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是否將被告陶俊成寄放之毒品依陶俊成之指示交付買毒品綽號「阿良」之男子,並要求「阿良」將價金五百元交付陶俊成乙節前後證述不一致,與其在警詢時之證述不相符,依陳聖聰之警詢筆錄觀之,該警詢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並經陳聖聰簽名蓋指印,且陳聖聰於偵查就其警詢之供述,均有所陳述,並未提及警員詢問時有何不法情事,則其警詢筆錄係違背其意志自由陳述之危險性非常低,與在原審作證陳述情況,並無不同,是其警詢時之外部情況,既無不法或不當情形,自具有「可信性」;另基於發見真實之必要,其警詢陳述亦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具「必要性」,雖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本院認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許癸森、陳寶珠、官隆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經通話人即被告陳聖聰、官隆志、證人許癸森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該通話確係渠等之通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即有證據能力。
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陳聖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陶俊成、官隆志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陶俊成辯稱:我沒有販賣,「阿良」我不認識,許癸森是被告陶俊成國中就認識的好朋友,如果陶俊成要販賣毒品給許癸森,許癸森就直接向陶俊成購毒即可,不須透過官隆志云云。被告官隆志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雖然有交毒品給許癸森,但沒有收錢,也不知道他們是買賣關係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陶俊成、官隆志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癸森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提示98年8月22日監聽譯文)這次是替陳寶珠買的,買兩千元,先去金品味(檳榔攤)向陳寶珠拿錢,再去向官隆志買一包安非他命,我沒有賺錢或賺到毒品,98年8月22日這次是電話聯絡,官隆志拿到我中洲路住處附近7-11給我,(提示98年8月25日監聽譯文)本來我找 許順進 要合資買安非他命,後來許順進說他沒錢,我就自己一個人向官隆志買500元,官隆志拿到什麼地方賣給我,我忘記了,不過是在潮州鎮等語明確(99年偵字第2633號卷第8頁)。許癸森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
跟官隆志買過毒品二次,兩次都是用電話聯絡,我那時只有找 阿志 ,官隆志確實有跟我收錢,也有交付毒品,五百元的那次我知道,第二次我是幫朋友拿的,是幫一個女孩子拿的,那次是拿兩千元,兩千元的那次是一包,五百元的也是一包,交付的地點是約在家裡或是我租屋處旁邊的7-11超商,(提示警卷A卷第14頁即98年8月22日上午10時27分、同日上午10時5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他聯絡要跟他買安非他命,這次是要跟他買兩千元的毒品,是一個小姐託我買的,她的名字我不知道,都叫她 安安 ,她是陳寶珠,(提示警卷A第16頁98年8月25日下午2時25分、同日下午6時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是我和官隆志的對話,這次也是要和他買毒品,這次買多少我忘記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1-134頁)。證人陳寶珠於檢察官偵訊中亦結證:98年7月22日是我主動連絡許癸森請他幫我買安非他命,他拿到我住處附近的金品味檳榔攤給我,(提示98年8月22日通訊譯文)我記得我應該有請許癸森幫我買過兩次安非他命,第二次距離剛才那次大約一、二個月,(問:據許癸森【筆錄誤載為官隆志】說是他在98年8月22日替你買兩千元的安非他命,還拿去金品味檳榔攤給你,有無此事?)是,應該是這樣沒有錯等語(99年偵字第2633號卷第17-18頁)。互核證人許癸森與陳寶珠之證詞大致相符。被告官隆志於警詢中亦自白:(問:許癸森於警詢稱曾於98年8月22日、98年8月25日向你購買安非他命?)這不是向我買的,是許癸森向陶俊成購買安非他命,我只是送貨給許癸森,之前陶俊成都利用我幫他運送毒品,後來因為有人欠陶俊成毒品的錢及陶俊成要幫人收取的賭帳,我都沒有收回來,而陶俊成就叫人打我,因此就離開陶俊成等語(警卷A卷第3、4頁)。官隆志於偵訊中亦陳稱:(提示98年8月55日上午10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通聯你拿什麼東西過去?)這是幫陶俊成送安非他命過去,不是我本身在賣,(提示98年8月25日下午
6時40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次也是幫陶俊成送安非他命過去,陶俊成忙的時候,他會拜託我幫他送安非他命,前前後後替陶俊成送安非他命就是剛才承認的那兩次(98年8月22日、98年8月25日)等語明確(99年偵字第2633號卷第19-20頁)。又許癸森先於98年8月22日上午10時2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官隆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內容大致為:
B(官隆志):喂,森哥怎樣。
A(許癸森):你有空嗎?
B:我在家。
A:我拿錢給你。
B:這樣喔,等一下可以嗎?
A:你不能先拿貨給我,我要一、二千元的貨,錢先給你。
B:因為我現在還沒有聯絡到人,還沒有聯絡到 永宏仔
A:你手邊還有貨嗎?
B:沒有很多,有啦。
A:不然先給我,我在抓牌。
B:好啊。
A:你在那裡?我過去還是你要過來。
B:我過去好了。
A:要不然你先過來好了。於98年8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被告官隆志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許癸森上開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為:
A:喂。
B:喂喂。
A:到了嗎?B;是,森哥我在大門口。
許癸森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8年8月25日下午2時25分撥打訴外人許順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許順進是否要各出資五百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許癸森並於電話中告知許順進,陶俊成的小弟官隆志東西(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又有效,惟嗣後許順進並未與許癸森一同購買,許癸森即自行透過官隆志向陶俊成購買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許癸森先於98年8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順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內容大致為:
A(許癸森):問你要不要拿貨?B(許順進):都沒錢,全輸光了。
A:這樣喔,湊個五百元,我也出五百元,他那個地方東西不少。
B:誰呀?
A:俊成仔他小弟東西又有效。
B:是。
A:看要不要,一個人出五百元。
B:我湊看看。許癸森於98年8月25日下午6時4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官隆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內容大致為:
B(官隆志):喂,森哥喔,我志仔,我在樓下。
A(許癸森):我昨天打電話要拿東西給你,你都不接。上開通話內容與被告官隆志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許癸森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何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被告官隆志、證人許癸森亦不否認有上開通話之內容。此外,許癸森、陳寶珠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送 勒察 勒戒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8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99年度偵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陶俊成所申裝使用乙節,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附偵卷可按(99年偵字第2633號卷第45頁)。是上開證人許癸森、陳寶珠及被告官隆志之證述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自可採信。
㈡、被告陶俊成、陳聖聰如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聖聰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頁),陳聖聰於警詢證稱:整件均是陶俊成在販賣毒品,之前陶俊成都會將毒品放在官隆志那裡,因為官隆志曾將陶俊成所寄放的毒品吃光,所以陶俊成後來轉將毒品放在我這裡,如果認識的朋友要買毒品,陶俊成就會叫他們來向我或官隆志拿毒品,我們再回報購買的金額,買毒品的人再將錢拿過去給陶俊成,從頭到尾我和官隆志都只負責保管毒品而已買賣毒品及金錢交易都是陶俊成親自處理,我和官隆志只是陶俊成的一個棋子而已(警卷B卷第165頁)。被告陳聖聰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問:你說陶俊成本來寄放安非他命在官隆志處,要買的人可以向官隆志,但後來官隆志有用這些安非他命,陶俊成不信任他,才改把這些安非他命寄放在你這裡?)是,陶俊成大約是在八月底開始將安非他命寄放在我這裡,(提示98年9月8日上午1時24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阿良先跟你拿五百元的安非他命,你再叫阿良將五百元拿去給陶俊成)是,除了這一次外,就沒有幫陶俊成賣安非他命,該次之後我就把安非他命還給陶俊成,是阿良打電話跟我聯絡,我再聯絡陶俊成,陶俊成說好,就交代我拿五百元的安非他命給阿良,然後我再叫阿良拿五百元去陶俊成家給陶俊成,阿良這次是在我家交給他的,陶俊成有免費給我一些安非他命,會出錢幫我車子加油等語明確(99年偵字第426號卷第29-30頁)。陳聖聰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阿良」有打電話給我,要拿安非他命,那是之前陶俊成放在我那裡的,(提示98年9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是這是我打給陶俊成的,在電話中有說我有給他了,是給他是安非他命,在偵訊時作證說五百元沒有經手,我是叫「阿良」把錢拿給陶俊成,但最後有沒有交給陶俊成我不曉得,之前說我和官隆志都是陶俊成的棋子,意思是幫他送毒品,那次替陶俊成送五百元的安非他命給「阿良」,地點是在我家樓下,我的綽號叫 阿牛 ,(提示警卷C卷第
15-18頁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陶俊成的對話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4-95頁)。又陳聖聰於98年9月7日凌晨1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陶俊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內容大致為:
A(陳聖聰):喂。
B(陶俊成):你有聽到嗎?
A:怎樣。
B:阿良有帶五百下去,我剛才買煙找開了。
A:阿良怎樣?
B:拿五百下去了。
A:喔。
B:我有給他了。
A:喔,好啦,明天再講,不用急著打這一通電話,神經病。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警卷C卷第18頁),被告陳聖聰與陶俊成於本院審理中亦均陳稱該通訊監察譯文確係渠等二人之通話無訛。被告陳聖聰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關於替被告陶俊成送價值五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綽號阿良之男子,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亦堪採信。此外,復有通聯調查詢單一份附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陶俊成、官隆志、陳聖聰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陶俊成、官隆志、陳聖聰前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三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陶俊成與官隆志間就事實一㈠、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陶俊成與陳聖聰就事實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陶俊成所犯上開3罪,被告官隆志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與分論併罰。被告陳聖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聖聰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如上述,惟衡其所販售之毒品,價值僅500元,顯見販售之數量非微,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實難比擬,且被告陳聖聰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然被告陳聖聰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後,其法定最低度刑係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爰審酌被告陳聖聰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縱已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就其所為犯行,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陶俊成、官隆志、陳聖聰均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毒品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外,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僅為一己私利而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等販賣之對象僅、次數不多,僅係少量小額販賣,獲利不多,被告陳聖聰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陶俊成、官隆志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此,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本件被告陶俊成、官隆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所得分別為2000元、500元,被告陶俊成、陳聖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得為500元,各次之販毒所得金額雖未扣案,然依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陶俊成、官隆志就上開2000元、500元部分、被告陶俊成、陳聖聰就上開500元部分均應分別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陶俊成與官隆志,被告陶俊成與陳聖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為共同正犯陶俊成所有,分別有被告陶俊成於偵訊之供述及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且各為被告陶俊成與官隆志、陳聖聰共同犯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各犯行間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官隆志、陳聖聰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手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官隆志、陳聖聰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陳茂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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