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靖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靖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曾靖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為其開啟機車電源後而竊取之,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及不便,實屬可議,惟念其所竊取之機車未遭破壞並已返還被害人 韓慧芳 ,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予追究,有被害人之調查筆錄可憑,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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