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不知悔改,又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