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燦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燦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如附件STUSSY商標衣服壹件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其行為已對商標專用權人之商譽造成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然考量被告售出之仿冒商標商品僅有1件,獲利不高,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態度尚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仿冒如附件STUSSY商標衣服1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