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368號原告 林昌德 被告蘇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前於告知原告欲回大陸地區家中幫母親過生日,結果一去不回,女方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經原告嘗試連絡,均係由被告家人代表發言,被告已不想返回臺灣,兩造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101年6月2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灣共同生活,然前以探親名義返回大陸地區之後便音訊全無,亦不願主動與原告聯絡,兩造再無往來等情,業經原告到庭迭予指述甚詳,並有證人即原告母親 林李綿 到庭所證可供佐參。且被告確於103年4月1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屬實,此有該署105年4月14日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之主張悉相符合。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被告於103年4月12日離家出境,兩造之後便開始分居迄今已逾2年,且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顯非短暫,而兩造分居期間,原告雖試圖與被告聯絡,然不見被告積極回應,堪信兩造分居之事實已然造成兩造婚姻關係嫌隙,且達重大程度。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無欲出面和原告作何討論,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再期待有所回復。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與被告離家不歸顯有關連,被告可責程度無低於原告可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其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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