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 陳淑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所為之104年度簡字第80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淑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0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之3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4年6月23日下午3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緝獲,經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淑群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群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6596ng/mL)及安非他命(872ng/mL)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9日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數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卷第8、9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5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該法院於以89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停止戒治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1日戒治期滿,並經該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基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所處徒刑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3年1月7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因減刑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理由欄二所載之前案判決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為自首,請求減輕其刑,惟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衡量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自首之減輕事由,以及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法院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就本件被告本件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情狀、生活狀況、智識程序及犯後態度、自首等一切情狀,業經原審量刑逐一考量,原審關於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原審除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外,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嘉年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