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武雄 輔佐人 林健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所為104年度簡字第82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所載。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上訴人即被告林武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經營六合彩賭博,警察在製作筆錄時是以引導方式問話,強拉被告的手去按捺指印,現場也沒有查獲任何賭資或其他替代物品,伊也不曾認識及見過證人 李志鴻 ,不能聽證人之片面之詞,扣案的簽單也不是伊的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志鴻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有之簽單10張、六合樂透手冊1本扣案及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318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以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情事,則製作筆錄之員警自無必要以引導之方式問話或強拉被告的手在筆錄上按捺指印,此據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 林寶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32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警詢時有受到不正訊問之情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0張為其所有之物,然上開物品均係為警在被告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神壇內搜索扣押之物品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均坦承該六合彩簽單為其所有之物,惟僅辯稱該簽單並非簽賭六合彩所用,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六合彩簽單為其所有之物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雖辯稱不認識證人李志鴻云云,然證人李志鴻於警詢時證稱:伊和被告是朋友關係,伊都是撥打被告的行動電話和被告聯絡,有時會去被告經營的神壇簽注六合彩及閒聊泡茶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認識被告至少7、8個月,都是去被告的宮廟泡茶,被告經營六合彩至少4、5個月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庭的被告就是組頭,伊和綽號「 阿財 」的友人合夥向被告簽賭六合彩,伊把錢拿給被告,由被告打電話去簽賭,伊是在104年6、7月間向被告下注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而衡諸一般常情,證人李志鴻若根本不認識被告,何以其能知悉被告的行動電話號碼,而且還能到被告的宮廟聊天、泡茶,足見證人李志鴻與被告應係熟識無訛。再者,證人李志鴻與被告間無任何仇隙,證人李志鴻當無故意誣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導致己身深陷偽證罪追訴風險之理,堪認證人李志鴻之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罪證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所犯上開3罪,有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判決漏載)之規定,在法定刑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罪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劉致欽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雄男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居宜蘭縣○○鎮○○路○段○○○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武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單拾張、六合樂透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林武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5、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宮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由林武雄與賭客對賭,賭客以每注新台幣(下同)80元簽選號碼,與當期臺灣大樂透或香港政府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核對,凡對中2個號碼(即俗稱「2星」)者,可得5,600元之彩金,對中3個號碼(即俗稱「3星」)者,可得56,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所下注賭資即歸林武雄所有。嗣經警於104年10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揭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武雄所有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單10張及六合樂透手冊1本。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未經營六合彩賭博,扣案手冊及寫有號碼紙張都是作為預購大樂透彩券之參考,現場亦無傳真機、電腦等設備如何收單,且查獲地點係私人所有,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宮廟場所云云置辯。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李志鴻證述屬實,且有當場查扣之簽單10張、六合樂透手冊1本為憑,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照片17張在卷可稽,而查獲現場確屬宮廟性質,除據證人李志鴻證實,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本件雖未查獲常用以簽賭之傳真機等設備,然亦可以赴現場簽賭方式為之,此情亦為證人李志鴻所證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難採信,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自104年5、6月間至同年10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期間,犯行反覆且持續,於刑法評價上,應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屬包括之一罪,各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所犯上開三罪,有一行為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期間、對社會風氣所生之不良影響,並考量被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簽注單10張、六合彩手冊1本,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