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373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非訟代理人 陳睿榮 利害關係人 黃向榮
張曉芸 康文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康國昌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向榮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康國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0年5月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鎮○○○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康國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康國昌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康國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康國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康國昌生前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號磚木造房屋,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5月
5日身歿,其繼承人業已身歿或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亦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然因上開建物佔用國有土地,聲請人為提出排除侵害之訴,而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張曉芸或宜蘭縣蘇澳鎮公所為被繼承人康國昌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原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函(以上均為影本)、國有土地勘(清)查表及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康國昌確於100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
或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繼字第188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至聲請人非訟代理人 張偉良 到庭主張:當初係因蘇澳鎮公所表示被繼承人所有房屋及週邊環境有髒亂之虞,而希望能清除上開建物,所以決定透過民事訴訟訴請返還土地,而考量選任被繼承人配偶張曉芸或蘇澳鎮公所擔任遺產管理人(見本院105年3月4日訊問筆錄)等語,經 核胥 與第三人 胡文祥 、 黃瑋茹 到庭所陳:蘇澳鎮公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開單限期改善,而有通知國有財產署處理國有土地上之廢棄物(同上筆錄參照)等語相核一致,且聲請人亦提出前開宜蘭縣稅捐稽徵處羅東分處准予辦理被繼承人康國昌申請變更房屋稅籍函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應屬被繼承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無誤。
㈡本院職權函詢被繼承人康國昌之原繼承人張曉芸、康文雄、
康羅明子 、 康國山 、 康國隆 、 康雅惠 等人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等語,業經本院合法送達在案,然上開人等迄未表示意見。又本院另函通知原繼承人張曉芸(即被繼承人之配偶)、康文雄(被繼承人之父)到院陳述有無意願等情,然據張曉芸到庭陳明其等並無意願處理被繼承人相關財產事務,且因被繼承人生父仍有中風情形等語(同上筆錄參照),本院實難期待被繼承人妻女及其他原法定繼承人確已清楚知悉被繼承人生前之資產負債情形且有足夠能力而得妥適處理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此外,本院復函詢本縣律師公會查有無會員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康國昌之遺產管理人,然依卷附該公會以105年1月18日(105)宜律憲字第105008號函所載無人有意擔任之等語綦詳,是本院亦無從選任具法律專業及客觀、公正立場之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㈢再者,本院另據聲請人非訟代理人張偉良到院所呈,宜蘭縣
內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單,發函詢問縣內地政士有無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而經利害關係人黃向榮地政士於105年3月16日表示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且提出宜蘭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卷附105年3月16日、同年月28日陳報狀暨附件),經核利害關係人黃向榮時任縣內地政士,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且聲請人復具狀表示無反對意見由黃向榮地政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亦有卷附105年4月26日民事陳明狀可參。則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黃向榮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康國昌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