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楊文福 連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楊文福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秩序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利用香港政府所發行之六合彩券於每週二、四開獎,我國坊間藉以從事賭博之機會,連續在彰化縣○○鎮○○里○○路與浮圳路口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多次公然販賣俗稱「六合彩」明牌之報紙予不特定人(每份販賣所得利潤為新台幣五至十元不等),藉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簽賭「六合彩」犯賭博罪。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供販賣用之報紙共一六六份。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文福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為警查場查獲之如附表所示之報紙共一六六份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公然販賣「六合彩」明牌之文字予不特定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之犯行起訴,惟被告坦承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開始販賣六合彩明牌,此部分雖未起訴,然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秩序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因販賣六合彩明牌經法院判刑後仍再行販賣六合彩明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於社會風氣之危害不小,惟念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罪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