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違車字第七二-一四О六九七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受裁決書,有郵政投遞回執在卷可證,異議人甲○○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始具狀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聲明異議,雲林監理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收受聲明異議狀後,轉呈本院交通法庭審理,此有聲明異議狀存卷可按。異議人甲○○於接到裁決書後向本院聲明異議,已逾十五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丕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