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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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戊○○丁○○辛○○庚○○送達代收人丁○○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到期,分一百八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次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約定利息利率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按年息百分之九.四四計算,逾期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未按期償付利息,餘欠本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而依借款契約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一十八萬二千六百七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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