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確定,又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送台灣台中戒治所戒治中。其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後方僅掛有LP─四八0八號車牌0面(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八時左右,在台中市○區○○街○○○巷旁失竊)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牌自用小客車(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時左右,在台中市○○區○○○○路○號前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在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月桃巷五八號自宅予以收受寄藏於自宅院內,嗣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贓車,以及寫有丙○○姓名置於車上之外套兩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證據,須係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自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指訴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嫌,係以:該贓車僅掛有一面車牌,且置於被告自宅院內,又被告於警方查獲時當場逃逸,且車上留有被告之外套兩件,該等外套並不適宜用來擦車,又極乾淨,並未用來擦車等情,此外復有外套兩件扣案、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在收受寄藏之初,即有贓物之認識,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坦承該車係不詳年籍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左右牽到自宅後方借放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其不曾使用該車,黑色襯衫是該人借去擦車,藍夾克並非其所有,其不知那是贓物,亦無寄藏或收受,警察去搜索時其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被告丙○○之父 詹木興 於警訊中供稱:「沒有見過(丙○○駕駛...贓車)。我不知道(丙○○衣服為何放在該贓車內)。」(見偵查卷第九頁)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其不知該贓車係如何來的,復不知被告開該車有多久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與被告所辯其未曾使用該贓車等情相符。況查本件係警方認被告涉嫌吸食、持有毒品,經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發現被告戶籍設於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月桃巷五八號住處,且出入份子均為麻藥、煙毒之累犯,而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經過搜索之後始查獲贓車,並經證人 何建國 證實被告曾駕駛該贓車,而將被告移送法辦等情,此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備隊實施搜索對象現場勘查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函附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O五號請發搜索票偵查卷宗可查,而證人何建國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陳稱被告所駕駛之車係向案外人 劉俊德 所借,並非本件贓車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是本件即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駕駛過前開贓車。且在被告住處,既有如前所述施用毒品之人出沒,自非隱蔽之地點,尚難認被告有何使失主難以發現之寄藏行為。又公訴人雖稱被告於警方查獲時當場逃逸,且車上留有被告之外套,該外套並不適宜用來擦車,又極乾淨,並未用來擦車等情,惟核卷附(偵查卷第一六頁)照片所示,放置於車內縫有被告姓名之黑色衣服有灰色斑點,並非乾淨,此與被告所辯係他人借去擦車一節相符,且被告既未於警方搜索時在場,亦不能率而推定其有逃逸之行為。按刑法第三十四章關於贓物犯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此犯罪故意,而非以其有無交代或查證所持贓物來源為斷,若不能確證此項犯意果然存在,縱令被告未能一一交代或查證其客觀上所持贓物之來源,亦不得遽予推認其行為時在主觀上確有贓物之認識或犯罪之希望,況且本件又未自被告身上查獲鑰匙或自贓車上查扣被告所使用之物品,自難以他人將贓車停放於被告住處後面,並借被告之衣物擦車
,即認被告有收受寄藏贓物之行為。另被害人甲○○、乙○○之夫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均僅表彰上開贓物失竊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上開贓物究由何人所收受寄藏,是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右揭寄藏贓物之犯行,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