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高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68號、第142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高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高奇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高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侵害之法益復有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被害人損害及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868號102年度偵字第14248號被告黃高奇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高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7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於民國102年6月25日19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附近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翌(26)日1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虎林街口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1毫克,始悉上情。
二、黃高奇於102年5月29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邱崑修 住處後方之防火巷時,因見邱崑修將其所有機車排氣管懸掛於巷內牆面上,且四周無人注意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機車排氣管2支得手後逃逸。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高奇之自白及供│被告自白犯罪事實一之事實│││述│。││││被告自陳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拿走證人懸掛於住家防││││火巷牆面上之機車排氣管之││││事實。│├───┼──────────┼────────────┤│2│證人邱崑修之證述│犯罪事實二之事實。│├───┼──────────┼────────────┤│3│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犯罪事實一之事實。│││第185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犯罪事實二之事實。│││蒐證光碟││└───┴──────────┴────────────┘
二、核被告黃高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檢察官黃于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淑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