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祐霆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易服勞役60日,於96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罰金85,000元確定,於98年5月5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林祐霆猶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吧內,飲用啤酒約10罐,明知其飲酒後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月20日上午5時至6時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3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停實施臨檢,經警對林祐霆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每公升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0毫克(0.80MG/L),因而查知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仍駕車之行為。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林祐霆及其指定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1205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3頁),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見同上偵卷第13頁、第10頁、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6768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2頁、第9頁、第1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80毫克一情,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1紙在卷可稽,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
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測定值為0.80MG/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0.16%,再佐以被告駕駛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及被告為警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泥醉、搖晃無法站立等情事,且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測試結果為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為警查獲當時,顯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於95年、97年、98年間,均犯與本案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而經法院科刑確定(詳見事實欄一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未戒除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行,再犯本案飲酒後駕車之犯行,顯未知所警惕,法律觀念淡薄,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復審酌此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之犯罪情節,危害交通安全尤鉅,幸未釀成實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