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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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瓊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瓊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瓊霖前於民國8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9月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88年4月2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88年5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嗣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0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92年7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於92年2月2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92年12月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27號裁定停止戒治,92年12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96年間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7月6日以96年度簡字第2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96年間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5日以97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下簡稱「甲案」);97年間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7年間復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上開甲案及乙案經本院於98年1月12日以97年度聲字第23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上開毒品、竊盜、贓物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瓊霖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5日18時至18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體育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6日凌晨1時26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南市○○區○○路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10月26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與信義路口,發現李瓊霖形跡可疑而予以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於101年10月26日凌晨1時2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瓊霖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瓊霖前於8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9月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88年4月2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88年5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嗣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0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92年7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於92年2月2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92年12月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27號裁定停止戒治,92年12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嗣又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次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諸前揭說明,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四、上揭事實欄第二項業據被告李瓊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38-40頁、第62-64頁、第79-86頁),且有臺灣科技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1年11月13日KH/2012/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編號101G072號)(見警卷第5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5-11頁反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2-12頁反面)、矯正簡表(見偵卷第15頁)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均相符,自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李瓊霖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嗣後緝獲歸案,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查被告李瓊霖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固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101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函查屬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2年2月25日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2年4月3日發布通緝,至102年8月15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102年4月3日102年南院刑緝字第94號通緝書、102年8月20日102年南院勤刑張銷字第238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至於被告另陳稱:販賣給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為綽號「 阿良 」之「 楊榮俊 」,但伊不確定是否因其供述而查獲販毒者綽號「阿良」之「楊榮俊」等語。經本院分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 陳瑞琪 所出具「報告」記載:「嫌疑人李瓊霖於警詢時向警方提供他所購得之毒品是找「 阿財 」向綽號「阿良」而購得。唯供稱不知該2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本所並未因嫌疑人所提供之任何線索而查獲毒品案,亦未查獲綽號「阿良」及「楊榮俊」之毒品案。」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陳瑞琪所出具「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99頁)附卷可參;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函覆稱:本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3號李瓊霖毒品案件,經查本署無因而查獲綽號「阿良」、「楊榮俊」之販毒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13日南檢玲善102毒偵73字第54593號函(見本院卷第100頁)附卷可參,是本件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
九、爰審酌被告李瓊霖前有毒品、竊盜、贓物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到案,及兼衡其智識程度僅國小畢業、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每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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