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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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正賢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685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正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曾正賢前於民國84、85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6月7日,以84年度易字第26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11月8日確定;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10月9日,以84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於同年12月3日確定;因吸食麻醉藥品、藥事法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84年11月29日,以84年度訴字第25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同年12月30日確定;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5年10月30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11月29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6年1月15日,以86年度聲字第3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89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3日,以90年度易字第20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同年12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48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3年5月18日與上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8月1日因撤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7號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926號判處應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經本院於97年5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97年7月17日因撤回上訴確定;經本院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2月確定;上開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4月7日,以98年度聲字第9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9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3日凌晨2時許,駕駛以不知情之 吳文亮 (涉嫌過失傷害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不知情之許澤松所經營鑫旺汽車公司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往豐原即南往北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69.4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方向行駛於正前方之由 邱立騰 (即 邱文宏 )所駕駛、搭載 柳雅鏵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邱立騰受有左側胸壁挫傷血腫合併肌腱炎之傷害;柳雅鏵受有左腰部挫擦傷合併血腫、肌腱炎等傷害。詎曾正賢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肇事,明知已致邱立騰、柳雅鏵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本應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離去,竟為圖卸責,未在現場協助救助邱立騰、柳雅鏵,並靜候公路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仍逕自將所駕駛車輛棄置現場,搭乘友人 葉俊傑 駕駛前來之車輛逃離現場而逃逸。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偵辦吳文亮過失傷害案件,依吳文亮之辯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立騰、柳雅鏵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正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4頁背面─36頁)。
㈡、告訴人邱立騰、柳雅鏵於偵查中之指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021號卷第73頁)。
㈢、證人 阮氏玄許澤淞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021號卷第40─43頁)。
㈣、另案被告吳文亮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021號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021號卷第54─55頁)。
㈤、證人葉俊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021號卷第57─58頁)。
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紙、苗栗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20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021號卷第26─28、34─36後1頁、44─48頁)。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邱立騰、柳雅鏵2人受傷,同時犯2個過失傷害罪,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並侵害數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一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而同時對告訴人邱立騰、柳雅鏵2人犯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亦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並侵害數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論處。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84、85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6月7日,以84年度易字第26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11月8日確定;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10月9日,以84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於同年12月3日確定;因吸食麻醉藥品、藥事法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84年11月29日,以84年度訴字第25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同年12月30日確定;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5年10月30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11月29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6年1月15日,以86年度聲字第3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89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3日,以90年度易字第20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同年12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48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殘刑3年5月18日與上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8月1日因撤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67號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926號判處應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經本院於97年5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97年7月17日因撤回上訴確定;經本院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2月確定;上開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本院於98年4月7日,以98年度聲字第9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9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㈢、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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