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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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4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學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209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6
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董學義前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96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經由網路聊天室結識女子 李議漫 ,而於99年7月31日凌晨3時30分許,至李議漫位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307室之居所後,見有1台MSI筆記型電腦(價值新臺幣1萬9880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為李議漫檢查該筆記型電腦,並稱李議漫所有之該筆記型電腦硬碟遭鎖,可代為將該筆記型電腦送至 燦坤 3C(下稱燦坤)解鎖,並會於同日19時許即返還云云,使李議漫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交付上開筆記型電腦。董學義於詐得上開筆記型電腦後,即擅自處分。嗣因董學義詐得上開筆記型電腦後即對李議漫避不見面,亦無法使李議漫與其連絡,李議漫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議漫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李宜璇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董學義(下稱被告)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證人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全部卷證資料顯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無意見,復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當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上訴意旨固承認其有於前揭時、地拿走李議漫前揭筆記型電腦,迄未歸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拿走李議漫的電腦,是為了將電腦送修,伊確實有送去燦坤修理,因燦坤沒辦法處理,伊又在拿了電腦的隔天中午,跟網友「 阿財 」約在西屯的夜市裡的火狐網咖,把電腦交給「阿財」,但伊不曉得「阿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伊把電腦交給「阿財」後,也有打電話聯絡李議漫,但一直聯絡不上。之前在偵查中時,因無法找到「阿財」的人,亦無法向「阿財」拿回李議漫的電腦,伊只好認罪。但現在電腦已尋回,伊也願意將電腦歸還給李議漫,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為罪,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見偵緝卷第13頁),核與告訴人李議漫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據證人李宜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要求渠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交由被告使用乙情屬實,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偵查中認罪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為辯,然:參諸被告於100年5月24日偵查中供述:「電腦當時沒有賣掉,也是網路上的朋友拿去就沒有還我,本名我不知道,外號也不記得,帳號也不記得」、「(問:為什麼不把電腦交給店家修理而交給一個不認識的人?)因為那個網路上的朋友修電腦很厲害,一般都是在網路上找,現在無法找到了」、「(問:為什麼事後避不見面?)因為我拿不出電腦,我打電話也聯絡不到李議漫了,無法賠償她」、「(問:你原先是否說要拿去燦坤修理?)有」、「(問:為何沒有拿去燦坤修?)因為燦坤那個幫我維修的工程師沒有上班」等語(見偵緝卷第12頁反面),足認被告當時拿走電腦後,根本就沒有將上開電腦送給燦坤之工程師修理甚明,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其有將上開電腦送給證人即燦坤新文心店之電腦工程師 吳旻 諭修理,但證人吳旻諭告知無法維修,始改送給網友「阿財」修理云云,其真實性委有可疑。
㈢、復經證人吳旻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問:我有沒有到燦坤MSI就這台電腦《即目前我手上這台電腦》委請你送修?時間為何?)因為已經是去年的事了,我不是很確定就是他目前手上的這台電腦,不過他確實有送修電腦到我那邊處理過」、「(問:被告在何時送修電腦?)我記得是去年的10月左右,是月初還是月底我不太記得了,被告就是送到新文心這間分店」、「(問:當時電腦是有什麼樣的故障問題?)我記得是應該是系統類的問題,就是它的軟體內的東西《系統》沒辦法依照一般設定就可以處理,所以需要整個系統重灌,但是那時他好像沒有帶授權過來,所以沒辦法處理」、「(問:被告在99年10月份所拿的大筆電和他今日提出的大筆電,大小是否一樣?)差不多」、「(問:99年10月份被告所拿去維修的大筆電,不論外觀、大小、型號、顏色、廠牌是否跟今日被告所提的大筆電是一樣的?《請證人當庭檢視確認》)外型應該是一樣的,顏色也對,但是之前筆電外觀並沒有那麼多外加的亮亮的裝飾品,我不記得維修的時候有那麼多亮亮的裝飾品」、「(問:當時有發現這台電腦的C槽硬碟有被鎖住的情形?)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38頁),據上可知,被告確有於99年10月間送修1台MSI筆記電腦屬實,惟該台電腦是否即是本案告訴人李議漫所有之電腦,尚有可疑。再者,縱認被告於99年10月間送給證人吳旻諭維修之電腦確係本案告訴人李議漫所有之電腦屬實,然被告係於99年7月31日凌晨3時30分許,即取得告訴人李議漫所有之MSI牌筆記型電腦,卻迄至99年10月間方將上開電腦送至燦坤新文心店維修,距離被告取得李議漫電腦時已逾數月之久,其間遲遲不將之歸還予告訴人李議漫,且該電腦並無被告所稱硬碟遭鎖之情形甚明,益證被告係以佯稱電腦硬碟遭鎖須送修為詐騙手段,使告訴人李議漫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電腦予被告,被告並將之據為己有無疑。至被告雖辯稱:其有打手機聯絡李議漫,但一直聯絡不上,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被告既曾至告訴人李議漫上開住處,衡之常情,縱電腦送修有障礙情事或無法以電話聯絡,亦可前往上開住處向告訴人李議漫說明上情,惟被告捨此不為,反於約定返還上開電腦之時間屆至後避不見面,卻空口辯稱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不足採。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返還上開電腦予告訴人李議漫,此乃事後民事賠償問題,仍無法解免於被告上開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灼然甚明。
㈣、又被告辯稱:其將上開電腦送至燦坤公司維修,因燦坤無法處理,才將上開電腦交付予「阿財」之網友維修云云,然被告於100年5月24日偵查中,係供稱其不記得該網友之本名、外號等語甚明,嗣於本院審理時反能明白供述該網友叫「阿財」,是在拿了電腦的隔天中午,交給「阿財」的云云,時間經過愈久,被告記憶反愈清晰,此顯有違經驗法則,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參之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始終未能提供「阿財」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傳喚,以證其說,益徵可疑,況被告與「阿財」既僅係在網路上認識之朋友,對其年籍資料均不知悉,足認其等間並非熟稔,焉有可能任意將上開電腦隨意交予「阿財」而未留任何聯絡方式?且依被告所述,從99年8月1日交付後迄至100年9月9日本院原審判刑前,「阿財」均不知下落亦未歸還上開電腦,嗣遭本院原審判刑後,上開電腦竟神奇地被「阿財」送回被告住處?凡此亦有悖常情,存有疑竇,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稽核比對證人吳旻諭之上開證詞可知,99年10月間被告猶能將上開電腦送至燦坤修理,足見斯時上開電腦係在被告管理持有中,則被告辯稱:其在拿了電腦的隔天中午,將電腦交給「阿財」,「阿財」一直未歸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乃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據此,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雖又聲請傳訊東山路某店之維修電腦工程師,欲證明其有於今年間將上開電腦送至該店才修好乙情,然此部分真實與否,核與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無涉,且本院據上心證已明,本院因認此部分之調查,核無必要,併此敘明。綜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8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96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原審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定事實、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不足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楊欣怡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