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政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政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政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侵占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甫於9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緣 陳榮杰 欲承租一店面作為伊開設中古電器維修行之用,薛政豪遂於99年12月底間某日,以仲介店面租賃名義,帶同陳榮杰前往臺中市○區○○街2段318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看屋,事後薛政豪明知其於前揭偕同陳榮杰前往系爭房屋看屋後,並未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先與房東 王郁惠 (起訴書誤載為 葉麗華 )訂立租賃契約或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遙控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年1月7日撥打電話予陳榮杰,向陳榮杰佯稱:伊已先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訂金予房東,並與房東簽立租賃契約,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遙控器等語,要求陳榮杰儘快交付租金,致陳榮杰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8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交付1萬6,000元之現金予薛政豪收受。嗣因陳榮杰一再要求薛政豪交付系爭房屋租約、鑰匙、遙控器等物未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榮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證人陳榮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被告薛政豪、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榮杰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院100年1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第64頁反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薛政豪,固坦承伊於99年12月底某日,有與告訴人陳榮杰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2段318號看屋,告訴人並有於100年1月8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告訴人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交付1萬6,000元之現金予伊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12月底間某日,偕同告訴人前往系爭房屋看屋後,曾打電話與屋主聯絡1次,伊向告訴人收取1萬6,000元時,並未向告訴人表示伊已跟房東簽約,此1萬6,000元是「要約金」,也是「斡旋金」,伊收取此1萬6,000元後,有去找屋主洽談租屋事宜,嗣後伊要返還此1萬6,000元予告訴人,然告訴人要求加計10%之利息而不願收受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告訴人欲承租一店面作為開設中古電器維修行之用,
遂於99年12月底間某日,帶同告訴人前往系爭房屋看屋,告訴人並於100年1月8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告訴人前揭住處,交付1萬6,000元之現金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58頁、第80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頁、偵緝卷第78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證人即房東王郁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62頁)相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99年12月底間某日偕同告訴人前往系爭房
屋看屋後,至告訴人於100年1月8日晚上11時30分許交付
1萬6,000元予伊前,曾打電話給屋主1次,向屋主表示要以每月8,000元之代價向其承租房屋,惟屋主開價每月租金
1萬元,而不同意出租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於
100年1月7日向伊表示,伊已經先付5,000元之訂金予房東,並與房東簽立租賃契約,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遙控器,要伊趕快交付租金等語(見偵緝卷第76頁、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而證人即房東王郁惠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系爭房屋皆不曾出租過,伊過去每月租金皆是開價9,000元,伊係現任房客自100年6月間跟伊承租時,因該房客經濟困難,始將該房客100年間之房租調整成每月8,000元,伊不曾答應以每月租金8,000元之代價,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告訴人,伊亦不曾與被告簽立租約,或自被告處收受5,000元之租金,伊於此段期間,亦未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他人,因伊自己即居住在系爭房屋2樓,伊必須要等到確定簽約,拿到租金、押金,才會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且伊若有收取訂金,伊會交付承租人1份收據,嗣日後正式簽約時,再將訂金扣抵房租,況該段期間伊並未收取任何訂金,又伊僅曾與信義房屋簽立託售契約,此外,並沒有與他人簽立託租契約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於99年12月底間某日偕同告訴人前往系爭房屋看屋後,至告訴人於100年1月8日晚上11時30分許交付1萬6,000元予伊前,並未以其自己或任何人名義跟系爭房屋屋主承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是被告於99年12月底間某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系爭房屋看屋後,至告訴人於100年1月8日晚上11時30分許交付1萬6,000元予被告收受前,並未與證人王郁惠聯繫租屋事宜,或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就系爭房屋,與證人王郁惠訂立租賃契約,或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遙控器等情,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辯稱:此1萬6,000元是「要約金」,也是「斡旋金
」云云(偵緝卷第80頁)。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皆自承:此1萬6,000元,若未洽談成功,必須返還給告訴人等語(偵緝卷第80頁、本院卷第18頁、第35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此1萬6,000元本來就是用來繳交押金及租金等語(本院卷第34頁),是該1萬6,
000元並非作為被告替告訴人處理本件租賃事宜而給予被告之報酬乙情,堪以認定。被告雖又辯稱:伊收取1萬6,000元後,有去找屋主恰談租屋事宜云云。惟查,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伊於100年1月8日收受1萬6,000元後,隔天即去找屋主,前後找了10幾次云云(見偵緝卷第80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改辯稱:伊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萬
6,000元後,伊打電話打了1次給屋主,伊跟屋主說他們想要用8,000元承租,但屋主不願出租,因租金還是太低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另參以被告直至本院於100年11月14日審理時依職權傳喚證人葉麗華到庭作證前,皆陳稱系爭房屋之位址是「臺中市○區○○街○○○號」,屋主是「葉麗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經本院於前揭審判期日依職權訊問證人葉麗華後,始知99年12月底間某日,被告與告訴人前往觀看之房屋地址並非「臺中市○區○○街○○○號」(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後經本院命被告陳報本件系爭房屋房東之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惟直至本院依告訴人所陳報之「臺中市○區○○街2段318號」系爭租屋正確位址(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100年11月16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依職權傳喚系爭房屋之房東即證人王郁惠於100年12月7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前,被告皆未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房東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情以觀,在被告對系爭房屋之正確地址、房東姓名、聯絡方式等情皆不清楚之情形下,其先前辯稱:伊有去找屋主洽談租屋事宜云云,皆屬虛妄。
㈣至被告辯稱:嗣後伊要返還1萬6,000元予告訴人,然告訴
人要求加計10%之利息而不願收受云云(見偵緝卷第80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惟查被告事後是否返還告訴人1萬6,
000元,告訴人是否向被告收取利息等情,僅係被告與告訴人就該1萬6,000元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處理之問題,與被告是否構成本件詐欺犯行,並無關聯。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證稱:伊並未向被告請求利息等語(見偵緝卷第80頁、本院卷第3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只須返還伊1萬6,000元及先前所積欠之2,500元,共計1萬8,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並於本院10
0年11月14日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於翌日下午2時前清償該筆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惟迄至本院100年12月7日審理時,被告仍未清償上開金額等情,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白(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足見係因被告無力清償之故,並非告訴人要求加計10%利息而不願收受,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要求傳喚其友人 王豐緒 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7頁、第65頁),惟查告訴人是否向被告收取1萬6,000元之10%利息,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關聯,已如前述,且本案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郁惠到庭證述明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復未具體說明待證事實為何,本院審酌前情,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侵占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9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傷害、侵占、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素行不佳,時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事後雖一再佯稱會返還告訴人財物,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會於期限內返還告訴人財物(本院卷第35頁、第66頁),惟均未依約履行,態度明顯不佳,暨審酌告訴人遭被告詐取之財物金額,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偵緝卷第2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賴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