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76號原告 蕭世雄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告 蕭淑綺
蕭小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蕭淑綺、蕭小蓁就祭祀公業 蕭長房 之派下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淑綺、蕭小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業經鈞院99年訴字第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判決確定為祭祀公業蕭長房之派下員。被告之父 蕭若望 於民國91年2月27日死亡,並不適用於96年12月制定之祭祀公業條例,蕭若望二名未出嫁女兒 蕭芷紜蕭云辰 已經鈞院102年重訴字第191號判決派下權不存在,同父之被告2人怎可能為派下員。況且被告2人已經出嫁,且非招贅,少數已登記之派下員以未實質過半之方式要求原告這一房將之列為派下,原告已向社頭鄉公所提出異議。若以過半數同意列入,則其之半數依鈞院上開99年訴字第13號第二審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判決中證一之見解,表決人數根本未過半。依法務部編台灣民事習慣,已出嫁女子過半數子孫不能為派下,故被告2人非可為派下,卻仍強行列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出本訴以免原告於公業之表決權、財產分配等派下權利受損,有確定排除之必要。為此請求確認被告非係祭祀公業蕭長房之派下員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蕭小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蕭淑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陳稱:
不願意成為派下員,並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蕭小蓁部分:
⒈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判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祭祀公業蕭長房」申報案卷全卷資料,互核相符,又被告蕭小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具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前揭主張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⒉本案相關解釋、習慣及規定⑴按家族中之祭祀公產,以男系子孫輪管或分割或分息者,係
本於從習慣為家族團體之公共規約,在女子向無此權,苟非另行約定,自不得與男系同論,司法院第647號解釋參照。
⑵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
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係屬祭祀公業社團之社員,而應注意各點:1.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蓋,一因女子不為家產之基本應分人,二因女子無祭祀祖先之權利義務之故也。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惟當時因女子,原則上並無遺產繼承權,故除有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婿並未出嫁者)外,亦不得取得派下權(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4頁、第783頁,法務部93年7月第六版)。
⑶再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
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以男系之男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祭祀公業之派下,原則上以男系之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台灣省原有此習慣(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亦可供參酌。
⒊綜合上開說明意旨,其對於派下員死亡時無男系子孫,未出
嫁之女子得承繼派下權成為派下員此點,均無異見,此結論應無疑義。雖原告援引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主張被告蕭小蓁未取得派下權(本院卷第20~26頁),惟原告所援引該判決與本案相關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撤銷,並認為派下員死亡時無男系子孫未出嫁女子得取得派下權,與本院前揭見解相同。故被告蕭小蓁之父蕭若望於91年2月27日死亡時,被告蕭小蓁固尚未出嫁,依據前揭說明意旨,而被告蕭小蓁並無兄弟,此並有祭祀公業蕭長房(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蕭小蓁與其姊妹於派下員蕭若望死亡後當然取得派下權,並負有祭祀之義務,自無違於祭祀公業祭祀祖先之設立目的。茲有疑義者,乃被告蕭小蓁取得派下權後,於94年6月5日與 杜世宗 結婚,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蕭小蓁是否因出嫁而喪失派下權此點,為本案判決之重要先決問題,雖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就此點認為未喪失派下權,惟遍觀前引祭祀公業條例對此事項並未特予規範,且依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原有派下資格之女子出嫁於外者,亦喪失其派下權(參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4~785頁),復審酌原有派下權之女子出嫁後即不再負祭祀先祖義務此一傳統觀念,則本於祭祀公業祭祀祖先之設立目的及民法第1條之法律適用順序規定,上揭習慣亦應與祭祀公業之目的無違,自應予引用,並不受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法律見解之拘束。故依據前揭司法院解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規定觀之,被告蕭小蓁於出嫁時即已喪失對於祭祀公業蕭長房之派下權,其亦未舉證證明經祭祀公業蕭長房之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或曾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等情,核亦與前揭說明意旨及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蕭小蓁就祭祀公業蕭長房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蕭淑綺部分:
承上所述,被告蕭淑綺於派下員蕭若望死亡時亦未出嫁,雖亦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惟被告蕭淑綺亦於94年10月22日與 劉友傑 結婚,此並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則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蕭淑綺於出嫁後喪失派下權,亦無疑問,而被告蕭淑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取得派下權之情形,自非祭祀公業蕭長房之派下員,應堪認定。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蕭淑綺前於言詞辯論時到庭陳述不願意成為祭祀公業蕭長房之派下員,性質上係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蕭淑綺敗訴之判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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