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減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德安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減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德安所犯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林德安因自民國85年4月27日起迄同年10月1日止,連續犯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罪,經臺灣板橋地方院以85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4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9134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85年度偵字第19191號)。受刑人於96年2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適用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90年1月12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9年1月1日僅於但書部分增列「『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並適用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吳啟民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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