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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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5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永龍 選任辯護人 楊政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2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15、10372、10373、1324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7年度偵字第188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再審之聲請駁回。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警方於民國97年3月28日在笙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笙普公司)查獲之膠囊1箱(97年度綠保管字第1089號編號15),經會同另一被告 何麗秋 勘驗採樣20顆封緘後,送請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未含Vardenafil等西藥成分,嗣原審再自該箱膠囊中取樣送驗結果,仍未檢出Vardenafil等西藥成分,而何麗秋於97年4月9日主動提出扣案之膠囊4箱(97年度綠保管字1089號編號11至14),經原審於每箱中取樣送驗結果,復未檢出含Vardenafil等西藥成分,觀諸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5月8日藥檢參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所載內容,其中編號3之「金百威膠囊」為無色透明膠囊內裝灰白色粉末,檢驗結果不含西藥成分,其外觀與檢察官送驗之褐色透明膠囊內裝褐色粉末者迥異,足見兩者並非同一,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認定聲請莊永龍人販賣之膠囊含有Vardenfil西藥成分,又拒絕聲請人聲請鑑定,實有違誤,此項「扣案膠囊顏色」係對被告有利之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毋庸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符合「嶄新性」及「顯然性」之要件,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所憑之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作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兩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嶄新性」與「顯然性」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
具一、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果參照)。本件再審聲請狀雖同時附具第一、二、三審判決繕本,惟第三審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係由程序上駁回上訴,且聲請人敘述之再審理由係針對第二審判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對本院99年度上訴第3295號實體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按證據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
心證斟酌取捨,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要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謂為違法。原判決依聲請人之供述,暨證人何麗秋、 吳紹楓 、 林意書 、 李衍瀚 、 李宗坤 、 黃章華 、 陳文基 、 鍾易霖 、 李芝穎 、 陳薇宇 、 楊珍琪 、李智彬、 洪碧秀 、 李鼎夫 、 石雨鑫 及各藥局負責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之證述,卷附出貨單、檢驗報告及扣案之膠囊,相互勾稽審酌結果,認定聲請人確有與何麗秋共同販賣偽藥之犯行,並具體論析聲請人所指之上開膠囊5箱(97年度綠保管字1089號編號11至15)與本案無關聯,不足憑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未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聲請人空言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扣案膠囊顏色」云云,顯與實情有間,難認有何「嶄新性」或「顯著性」,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執為再審聲請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上情,核與再審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