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08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082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忠賢 即敦南合作社
甲○○
一、債務人鄭忠賢即敦南合作社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鄭忠賢即敦南合作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甲○○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振發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30829號)
(一)緣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31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8452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鄭忠賢即敦南合作社於95年3月9日,邀同債務人甲○○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7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95年3月9日起至100年3月9日止。詎料債務人鄭忠賢即敦南合作社於98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貸款契約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債務人甲○○既為一般保證人,自應付保證責任。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