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勞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聲字第6號聲請人甲○○即上訴人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係指法官有使人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而言。
是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3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二審(97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受命法官於97年6月2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提出說明「為何上訴人之考績應列為甲等而非丙等或乙等?其契約依據為何?」,而不通知資方提出說明,擺明給聲請人出難題。嗣聲請人已於97年6月21日具狀詳細舉證說明,受命法官竟於97年6月26日準備程序再提問聲請人「工會法有否規定擔任工會幹部考績應得甲等?」,再度顯示受命法官審案有褊袒資方之嫌。
而本件資方給予聲請人最近5年考績1丙4乙並連年狠減績效獎金,明顯違反工會法第35條、勞動基準法第74條及施行細則第49條、就業服務法第5條等保護工會幹部之規定,受命法官為勞工法庭法官理當熟悉上開規定保護勞工擔任工會幹部意旨,其審案存心既已褊袒,裁判豈能公正?為此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一)受命法官於準備期日前,得定期間命當事人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又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他必要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272條第1項準用第2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受命法官林玲玉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於準備程序前行書狀先行程序,詳列訟爭事實經過及相關問題,定期通知聲請人(即上訴人)提出準備書狀表示意見並聲明證據,並於聲請人提出準備書狀後,行準備程序時請聲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及補充陳述,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尚難認受命法官就系爭訴訟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事。又聲請人所指受命法官提出之上開問題,係為使聲請人就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因果關係」要件事實加以說明,此觀之97年6月2日通知內容記載「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各別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為何上訴人之考績應列甲等?…」等語自明。則受命法官就上開問題先令聲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於確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後,再據以命相對人陳述意見,俾進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之程序,亦難認有抗告人所指刻意偏頗之虞。且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受命法官對訴訟結果有任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存在。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於法未合,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