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725號
即反訴被告 許炳宗
即反訴被告 葉許淑女
訴訟代理人 吳文正
即反訴原告 簡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葉許淑女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叁拾元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壹
拾元由反訴被告葉許淑女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反訴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葉許淑女如以新臺幣壹萬元
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被告於民國99年9月8日上午九時許,夥同訴外人
許琪珮 、許 楊麗珠 在新北市石碇區潭邊里外按5之2號「石碇
虎爺公廟」內傷害原告,原告許炳宗因此受有右第二指、左
第一指淺創傷害,原告葉許淑女受有左膝瘀傷、左足挫傷併
淺創、左第壹趾近端骨骨折等傷害。原告遭被告傷害後,身
心痛苦不堪,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許炳宗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賠償原告葉許淑女慰撫金10萬元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炳宗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葉許淑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至現場時,先向警察局報案謂石碇虎爺
公廟有流氓,故反訴原告去石碇虎爺公廟之動機可議,而訴
外人 許琪佩 、 許楊麗珠 原也是本件傷害案件當事人之一,渠
等陳述不能採信;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葉許淑女辱罵
部分,依現場錄音根本無法知悉葉許淑女係對反訴原告為辱
罵,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葉許淑女賠償云云,即無依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否認原告之主張,本件事件經過乃原告與訴外人
吳麗華 及張 許淑嬌 共同傷害被告,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任何傷
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許琪珮的雙親與其他親
人有糾紛,協議於99年9月8日至石碇虎爺公廟協商,許琪珮
因擔心父母遭受不當對待,乃委由反訴原告駕車載其至上開
協商地點。到達石碇虎爺公廟後,因許琪珮之六叔父即反訴
被告許炳宗對許琪珮及其母不滿,動手打了許琪珮一拳,並
表示縱使是許琪珮母親許楊麗珠亦敢動手傷害,反訴原告見
狀乃向前勸阻反訴被告許炳宗,惟反訴被告許炳宗反揮拳攻
擊反訴原告,造成反訴原告左臉頰挫傷,反訴原告雖遭攻擊
,但仍意圖保護許琪珮,反訴被告2人因此基於傷害之故意
,共同將反訴原告拖入石碇虎爺公廟內,反訴被告葉許淑女
以雙手掐住反訴原告脖子,造成反訴原告脖子形成勒痕與紅
腫,反訴被告2人復拉住反訴原告,造成反訴原告雙手遭抓
傷及淤青,過程中,反訴被告葉許淑女更多次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已對反訴被告2人提出傷害告
訴,渠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北檢)以
100年度調偵字第620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
字第1912號審理在案。反訴被告共同傷害反訴原告之行為,
造成反訴原告身體、自由及精神上之損害,自應連帶賠償反
訴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又因反訴被告葉許淑女當日多次
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合辱罵反訴原告,足以貶損
反訴原告之名譽,已造成反訴原告之精神嚴重損害,並請求
反訴被告葉許淑女賠償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情。並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葉許淑女應給付反訴原告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9年9月8日上午九時
許,與訴外人許琪珮、許楊麗珠至新北市石碇區潭邊里外按
5之2號「石碇虎爺公廟」,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間因渠等家族
土地糾紛而發生爭執,被告因認原告與訴外人吳麗華、張許
淑嬌共同傷害伊,已對反訴被告2人及吳麗華、 張許淑嬌 等
提出傷害告訴,渠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
度調偵字第620號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
1912號審理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北檢100年度調偵字第
620號起訴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北檢99年度偵
字第25763號、100年度調偵字第620號及本院刑事庭100年
度易字第1912號案卷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
為真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本訴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對造構成民法第
184條規定侵權行為責任者,自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造成原告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而原告
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8日上午九時許,夥同訴外人許琪
珮、許楊麗珠在新北市石碇區潭邊里外按5之2號石碇虎爺公
廟傷害原告云云,固據原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8頁),惟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何傷害行為。而關於被
告傷害原告等人之經過,原告許炳宗於警訊中陳稱:當時是
他在現場對許琪珮與被告說「你們做什麼?」,許琪珮與被
告就衝向他並說「你為什麼打我?」,他當時沒有動手傷害
他們,隨後許琪珮與被告就動手抓住他等語,及他有被許琪
珮與被告等人抓傷,因當時他在保護被告葉許淑女,所以遭
被告抓傷,他當時未發現被告等如何傷害他,是事後才發現
他雙手手臂遭抓傷等語(見北檢99年度偵字第25763號卷,
下稱北檢99年卷,第32頁、第33頁),然依原告許炳宗主張
遭傷害過程,受傷部位應屬手臂或上肢上端,核與原告許炳
宗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不符,即難相信被告有如原告許
炳宗所主張之傷害行為。
⒊另原告葉許淑女於警訊中陳稱:當時許楊麗珠把她抓住,然
後被告及許琪珮都用腳踢她的腳,但她記不清許琪珮和被告
是用哪一隻腳踢她等語(見北檢99年卷第28頁、第33頁),
核與自兩造起爭執之始即在場之訴外人吳麗華即原告許炳宗
之妻就爭執經過於警訊中陳稱:她有看到被告與原告許葉淑
女兩人在拉扯,因葉許淑女頸椎開刀她怕葉許淑女受傷,所
以去勸架要把她們拉開等語(見北檢99年卷第23頁),及訴
外人 許炳仁 即原告許炳宗之兄於偵查中證述:他到現場時,
沒有看見什麼爭執,只有他妹妹葉許淑女說腳痛等語(見北
簡99年卷第105頁)之情節俱不相符, 況依 被告於偵查中提
出現場錄音光碟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譯文記載,葉許淑女在爭
執中多強勢陳稱:「外人不可給我管」、「出去,幹你老母
.....,你趕給我待在這裡」、「 阿宗 ,把他抓出去,把他
抓出去,幹你娘,阿宗」、「阿宗,你先抓 阿蓮 出去」、「
稍等,先把他抓走,給我出來」、「長輩打你晚輩,沒酷刑
啦」、什麼安靜,大哥在講話,誰叫他安靜」、「 阿珮 ,走
」、「 阿姑 死也要陪你,阿姑今日無論,你要去做什麼,你
不用過去」等語(見北檢100年度調偵字第620號卷,下稱北
檢100年卷,第22至24頁),尚難認為原告葉許淑女有如其
所主張,遭被告及訴外人許琪珮、許楊麗珠抓住,並交互用
腳踢傷等情。
⒋綜上所述,依原告提出證據,既難認為被告有傷害原告2人
之事實,原告亦未能就其所主張,被告確有抓傷或踢傷原告
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故意毆打原告
,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就渠等傷害結果負賠償責任云云,
即無足採。
㈡關於反訴原告即被告反訴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四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
詳。復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亦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2人有共同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徒
手拉扯及毆打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有左側顴骨挫傷、右
側上臂及前臂多處抓傷、左側前臂輕微抓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反訴原告提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病歷
、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附於本院100年度
易字第1912號卷宗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明
確。反訴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反訴原告之行為,惟反訴原告於
刑事案件偵審中,就遭反訴被告傷害情節陳稱:「許炳宗走
到我們前面喊說你們敢動什麼東西,接著就推許楊麗珠,許
琪珮看到她母親被推,就質問許炳宗為何推她母親,許炳宗
轉過來就打許琪珮一拳,我就過去擋在他們二人中間,不讓
許炳宗再打許琪珮,結果吳麗華就用雙手把我拉開,說我是
外人不要管,但我還擋在中間,要他們好好講,不要動手動
腳,結果許炳宗又打我一拳打到我的左臉頰,我忽然被葉許
淑女從後面拉我衣領,許炳宗用手拉我右手,與葉許淑女把
我往右方拉到魁王爺廟。在裡面時,吳麗華站在我的左手邊
,拉我的左手臂,葉許淑女在我後面,掐我的脖子,張許淑
嬌站在我的右手邊,拉我的右手」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
字第1912號案100年7月2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許琪珮、
許楊麗珠證稱:當日許炳宗一見許楊麗珠即對之大聲斥喝「
敢給我動試試看」,許琪珮立即上前站於許炳宗之前方並與
許炳宗發生口角,反訴被告許炳宗憤而揮拳毆打許琪珮之左
臉頰,反訴原告見狀乃迅速站於反訴被告許炳宗及許琪珮之
間,並勸導雙方「有事好好講」,反訴被告許炳宗因認簡秋
蓮為外人而出言向告訴人稱「閃邊」,反訴原告仍在場勸導
雙方「好好講」,反訴被告許炳宗隨即以右手握拳毆打反訴
原告之左臉頰,反訴被告葉許淑女則衝過來拉住反訴原告衣
領,2人合力將反訴原告拉進「石碇虎爺公廟」旁之「魁王
爺廟」內,反訴被告葉許淑女再出手掐反訴原告之頸部,訴
外人張許淑嬌、吳麗華再上前出手分別拉扯反訴原告之右上
臂、左前臂,欲將反訴原告趕出「魁王爺府」,經許琪珮要
求放手,反訴被告許炳宗、葉許淑女及訴外人張許淑嬌、吳
麗華始放手讓反訴原告離開等情(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1
2號卷100年9月9日審判筆錄)相符,亦核與反訴原告於偵查
中提出現場錄音光碟經檢察事務官勘驗之結果相符,有檢察
事務官100年6月16日勘驗筆錄1紙附偵卷可按(見北檢100年
度卷,第22至24頁),另訴外人吳麗華於警訊中亦陳稱反訴
被告葉許淑女有與反訴原告發生肢體拉扯等語(見北檢99
年偵卷第23頁),堪認反訴原告主張遭反訴被告2人傷害情
節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反訴被告於99年9月8日上午
9時所為共同毆打原告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而反訴被告2
人既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是反
訴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反訴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反訴原告另主張於雙方拉扯過程中,反訴被告葉許淑女曾多
次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反訴原告等語,雖為反訴被告葉許
淑女所否認,惟依現場錄音光碟譯文可知,反訴被告葉許淑
女曾多次大聲喝斥「外人不可給我管」、「出去、幹你老母
....,你敢給我待在這裡」、「你外人在這裡幹什麼,幹你
娘,做什麼,我死也要陪你」等語,有卷附錄音勘驗筆錄可
證(見北檢100年卷第22頁至第24頁),以兩造不爭執反訴
被告係因認反訴原告係渠等家族糾紛之外人,方與反訴原告
發生爭執等情,堪認反訴被告葉許淑女於上開時地以「幹你
娘」之言語辱罵的對象應為反訴原告無疑,衡情反訴原告之
社會評價已經遭受貶抑,故反訴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
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就其所受精神上之
痛苦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⒋本件反訴被告2人既共同不法傷害反訴原告之身體,反訴被
告葉許淑女復以言語辱罵反訴原告,侵害反訴原告名譽,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反訴被告許炳宗揮右拳毆打反訴原告之左
臉,反訴被告葉許淑女掐住反訴原告之脖子,致反訴原告受
有左側顴骨挫傷、右側上臂及前臂多處抓傷、左側前臂輕微
抓傷等傷害,及反訴被告葉許淑女因細故即以上開不堪入耳
之言語於公共場所辱罵反訴原告等情狀,堪認反訴原告之精
神、肉體確受有痛苦,且反訴原告現年55歲、學歷為高職畢
業,反訴被告許炳宗現年55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反訴被告
葉許淑女現年59歲、學歷為國小畢業,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並斟酌傷害之過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
為當,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葉許淑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1萬元為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許炳宗5萬元、給付原告葉許淑女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反訴原告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㈡反訴被告葉許淑女給付反訴原告1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0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本訴部分:2,000元
反訴部分:2,650元
合計本訴部分:2,000元
反訴部分:2,650元
反訴部分,其中530元由反訴被告
連帶負擔,另110元由反訴被告葉
許淑女負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