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屏簡聲字第18號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87年10月1日所簽
發,到期日為民國87年12月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620,
928元之本票,向鈞院聲請88年度票字第627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金
額不足清償,鈞院遂於民國90年5月8日發給被告鈞院民國
89年度執丁字第70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
告另於於100年7月15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聲請100年度司執惠字第947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勞務報酬及獎金等(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惟查,因聲請人已向鈞院具狀起訴(100年度
屏簡字第401號),為免於上開訴訟進行中,查封標的遭強
制執行後有無法恢復原狀之虞,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
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
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
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亦有明文。是依上揭法律規定,除非強制執行債務人有為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或法院裁定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因發票人主張本票為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之
訴之例外情形存在,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均不停止執行
。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係主
張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
屏簡字第401號案卷核閱無訛,並非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
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定之各項訴訟,本院亦非執行法院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其依據與理由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