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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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159號
即 原 告 羅貴露
即 被 告 莊文鑑
訴訟代理人 莊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月19日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
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
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
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羅貴露對其所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係
受勝訴判決,並無對其有不利之判斷,雖上訴人於上訴理由
記載:伊因被上訴人未盡委任之義務致伊與訴外人莊鳳梅爭
訟多時,並因此導致伊所有房屋被法拍,使伊受有重大損失
,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與訴外人莊鳳梅訴訟所生之費用、
精神損失、房屋被法拍之損失等共計新臺幣(以下同)700
萬元及返還32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訴之聲明僅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本院判決係按上訴人訴之聲明
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上開所稱,顯已逾其於本院訴之
聲明範圍,是上訴人所提上訴顯無上訴利益,經參酌上開判
例之意旨,上訴人本件上訴,自屬無據,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