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314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林泳宏
被 告 高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叁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12日與富邦商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嗣94年1月1日富邦商業銀行與台北銀行合併,合併後
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即原告,
而富邦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即由原告概括承受。依兩造成立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辦
理預借現金等,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支付循環
信用利息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則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
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98年
3月8日已積欠消費款50,367元,連同未支付利息、費用等合計
54,731元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
易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