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孟凌
相 對 人  林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店簡字第1405號為第一審判決,並宣告該判決得假執行
,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86,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對上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後相對
人復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相對人對該裁
定又提起抗告,現送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本院98
年度店簡字第1405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5
5號民事判決及裁定、本院函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首揭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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