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09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經警舉發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騎乘MOX-673號重機車,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闖紅燈,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抗告人則以:其當時於元氣異國風味涮涮鍋餐廳用餐後,自騎樓手推機車通過紅綠燈,通過紅綠燈後始騎上機車,當時並未注意到紅綠燈之燈相為何,且執勤警員當時所站之位置,無法看見其行向之號誌,執行警員應係因視覺上之誤差誤認異議人係在停止線後即騎上機車,另該紅綠燈設置之位置有違行車方便,經常造成忽視而違規等語,提出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經舉發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稽。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文斌 證稱:「當天我是執行巡邏勤務,我站在庭呈照片中畫三角形的位置,看到異議人(即抗告人)騎乘機車沿中和路闖紅燈,經攔停後舉發。」、「我當時是看到異議人在通過停止線的時候,是騎機車不是牽機車。」、「(你當時所站之位置,是否可以看到異議人所爭執之紅綠燈?)沒辦法看到,但是我們是從另外一個號誌判斷,就是照片右邊的那個號誌。」、「(為何可以這樣判斷?)因為當右邊的那個號誌是綠燈的時候,異議人行向的號誌一定是紅燈,不可能兩個都是綠燈。」、「(當天號誌是否有故障?)沒有,是正常運作。」、「(是否是從右邊那個號誌是綠燈,而異議人騎過來,所以認定他是闖紅燈?)是的。」、「(是綠燈一亮,異議人就騎過來,還是綠燈已經亮一下了,異議人才騎過來?)是綠燈已經亮一下子了。」、「異議人在斑馬線的後方就已經騎上機車。」等語,以證人林文斌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平日職司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抗告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而證人林文斌雖無法直接看見抗告人行向之號誌燈相,惟抗告人行向之號誌燈相與證人所提照片右方之號誌燈相既有僅能一方係綠燈之特性,則以抗告人在通過舉發路口時,證人所提照片右方之號誌燈相已轉換為綠燈有一段時間,抗告人行向之號誌燈相自必為紅燈無疑,並可排除證人林文斌因該號誌與照片右方號誌燈相轉換間之秒差而誤判之可能;又系爭行車管制號誌係設於路口,設置之位置明顯,一般駕駛人均可輕易看見,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定之設置標準,而抗告人既考領有駕駛執照,並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注意道路上所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並確實遵守,不能以其未及注意該號誌而免責;再者,交通號誌設置之妥當與否,固非不得供做道路主管機關將來改進之依據,惟在其設置現狀尚未變更前,一般用路人仍有確實遵守之義務,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核無違誤等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抗告意指略以:證人林警員站立之位置無法看見正前方之號誌燈,只憑另一方之號誌作為判斷標準(基本上可以接受),但路況及週邊設施不同,容易導致誤判。又林警員既無法看見正前方號誌,又如何肯定本人在斑馬線後方就騎上機車?舉發正確地點是三三七號,而非三七三號,是否故意扭曲事實?警員值勤時為何不能光明正大站在可直接看見號誌燈之位置,進而造成民眾有太多聯想空間等語。
四、經查:⑴抗告人遭舉發後,在投訴書內陳述:「㈠當時我在元氣涮涮屋用完餐(機車停在奇威名店騎樓下)。㈡牽車時手推機車走過汽車入口地下道通過小紅綠燈。㈢執行警員攔車位置遠離紅綠燈有一段距離,根本看不到實況。㈣小紅綠燈設立位置有違行車方便,經常造成忽視而違規。...」(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於原審法院亦陳稱:「我認為我沒有闖紅燈的理由是因為當時我是牽車經過小紅燈,而不是騎車經過小紅燈,我是牽車經過紅綠燈之後才騎上去。」等語(原審卷第十九、二十頁),由此可見,抗告人所爭執者厥為其係以牽行機車方式通過該路口,而非駕駛機車通過該路口。依抗告人在投訴書內所繪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原審卷第十四頁、編號四、七、九、十四)以及證人林文斌提出之現場圖(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所示,抗告人之行進方向係先通過路口設置之車輛停止線(奇威名店前方)及行人穿越道後,經過設立於路旁之行車管制號誌,再進入遭警員攔停處之中和路,則抗告人即使係以牽行機車方式通過該路口,仍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抗告人辯稱其並非闖紅燈云云,自屬誤會,要無可取。⑵其餘抗告意旨所稱警員無法肯定其在斑馬線後方就騎上機車,舉發正確地點是三三七號而非三七三號,警員值勤時未站在直接看見號誌燈之位置造成民眾聯想等,均與前開論斷無礙,不足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⑶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裁定雖將抗告人遭舉發之違規地點「永和市○○路」誤載為「永和市○○路」,惟此項顯然誤寫之疏失與全案情節及適用法律尚無影響,不構成撤銷事由,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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