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4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錢豹三代」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猶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意,暨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2月20日起迄同年5月10日20時45分止,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66之3號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錢豹三代」1台插電經營,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上開機台作為賭具,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客人自行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於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以一比一方式開分押注與機台對賭,若押中即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可直接由機臺退幣,如未押中,則押注之分數由機台沒入,機台內之硬幣歸甲○○所有。嗣於94年5月10日20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1台(含IC板1塊)及該機台內之賭資新臺幣(下同)7,750元等物。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㈡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㈢現場照片共6幀。
㈣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電子遊戲機1台、IC板1塊、賭資新臺幣7750元。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查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
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並危害正常電子遊戲場業之交易秩序,惟其經營時間不長,擺設機台僅
1台,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㈡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錢豹三代」1台(含IC板1塊)、
賭資775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已如上述,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