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6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4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加速車道超越前車,此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明。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前開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2月3日10時48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244公里處,利用加速車道超越前車違規,當場為執行稽查巡邏勤務之員警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丙○○到院具結證稱:舉發當時,異議人直接從主線車道要斜出來加速車道,當時距離約2、3百公尺,異議人從主線斜斜的到加速車道之後就直接加速往前走,主線車道有1、2部車等語明確,與另名證人即和異議人同車之乙○○具結證稱:警察在攔的時候,車子在高速公路靠右邊的地方,我們本來是內側車道,後來靠外側,前面有2台車,伊是在外側的時候看到警察攔車,車子被攔停之前,我們有從內側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且有證人丙○○庭呈之取締地點示意圖附卷可證,是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證人乙○○雖於本院訊問時嗣後翻異前詞,改稱:我們被攔之前沒有變換車道。然衡諸異議人與其係夫妻關係,且證人前已多次證述遭攔停前確有變換車道之事實,應認證人乙○○嗣後翻異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異議人雖辯稱:高速公路上開車通常時速為90-110公里,要超車應該會超速,但警察拿雷射測速器對著伊測速後,證實沒有超速;伊前面有2部車子,伊若有超車則後面還有2部車,警察豈敢在路中央攔車;證人乙○○在法庭上很緊張,且不清楚當時車子在內線、外線、那裡有幾線道;證人丙○○完全不知道當時情形,根本就沒有什麼大車;當時伊並未開到加速車道去,如果伊有如此,警察可以直接就此開單,不用開伊超速的單子云云。經查:
㈠按高速公路上一般行駛速限範圍為時速60-110公里,而超車
僅須車速快於前車即可,故超車不見得一定超速,則異議人辯稱伊沒有超速,故沒有超車云云,顯屬誤解。
㈡證人丙○○證稱:取締時伊沒有走到路中間,而是站在巡邏
車停的地方附近,伊不會走到內線還有外線車道等語;另名證人乙○○則證稱:警察攔車的時候警車停在外側,警察站在警車靠馬路這邊,應該有跑出來一點等語,二者互核大致相符。則異議人辯稱伊若有超車則後面還有2部車,警察豈敢在路「中央」攔車一節,應非足取。
㈢證人丙○○證稱:異議人有超越外側車道的1、2部大車;
另名證人乙○○則證稱:我們前面有2台小客車,沒有丙○○所說的大型車;至異議人則陳稱:當時前面有2部車子,但沒有印象是什麼車。前開證人之證述及異議人之陳述,雖就異議人前面車子係為大型車或小型車一節有所出入,然人就曾經歷之事,因觀察力、觀察方向之不同或心理狀態鬆弛或緊張,或記憶因時間之經過而模糊等因素,對於細節或數目,可能與真實發生之事實未盡相符,但如多數人對於同一事件之同一重點有相同之記憶,而法院認為該被記憶之事實並無具體不可信之特別事由者,尚非不得依其心證而予認定。則渠等就異議人前面有車子一節,為同一之證述,應認渠等就此一事實所言可信。據此,異議人辯稱證人乙○○、丙○○根本不清楚當時情形云云,亦非可採。
㈣異議人有行駛加速車道超車之違規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欄內係填寫「利用加速車道超車行駛」,而非異議人所陳述之「超速」,此有該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異議人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有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之行為,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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