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2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94年度訴緝字第68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
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審判長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審判期日指揮監督筆錄之
製作,在無悖於受訊問人真意之情況下,考量程序正義及訴訟經濟,本得記載受訊問人陳述之要旨,此為審判長訴訟指揮之權責。當事人如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審判長於證人受訊問後,均曾詢問到庭之聲請人即被告甲○○之意見,並將其陳述要旨記明筆錄,聲請人亦曾多次具狀表明對證人證言之意見,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有關聲請人就證人證言當庭所為之陳述,筆錄之記載縱有未臻詳盡之情,於聲請人之防禦權亦無妨害,聲請人以其請求記明筆錄之事項未獲准許,指為將受不公平裁判,並無可採。
㈡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同條所定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之羈押,係以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為要件,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倘符合上開法條所定要件,即不得逕指為違法。聲請人以其無罪為由,認不應受法院羈押,容有誤會。況以傳真送達開庭通知,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送達方法,且亦將因無法取得回執附卷以資證明送達時間、地點、收受送達之人等,致無從為送達合法性及各項法定期間起算時點之判斷;聲請人以其曾要求以傳真方式寄送開庭通知,承辦法官捨此不為,逕以被告逃亡予以通緝,進而違法羈押,復因遭聲請人陳情,自知失職,即欲入聲請人於罪云云,無非主觀臆測之詞,並無所據。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查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68號被告甲○○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其被訴罪名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參酌聲請人所具書狀之陳述狀況,亦無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之虞,核與前開應行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之要件尚有未合。至其他案件,是否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乃審判長得斟酌其必要性而為訴訟指揮之權限,聲請人以前開刑事案件審判長未依其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指為偏頗,自非有理。
㈣又證人到場作證者,除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
者外,均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即明。至證人所為證述是否屬實,乃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與證人日費、旅費之發給無涉。聲請人以證人之證詞反覆,審判長違法發給旅費、日費,認有偏頗之虞,亦非有據。
四、綜核上述,聲請人所指,無非關於訴訟上指揮之法院職權行使,及其個人主觀之判斷,尚難認一般通常之人均足對前揭刑事案件承辦法官產生能否為公平裁判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鄒秀珍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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