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林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貳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參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又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酒精燈壹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應增加「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在花蓮縣○○鄉○○村○○○段○○○○號溪邊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三公克)、吸食器一個;」證據則補充「有尿液檢體、照片三張、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組可證。」,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件在卷可查,是依前述說明,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應予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毒品進而施用之行為,因係為己施用而持有,是此持有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為數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侵占遺失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不顧國家為其屢次戒治所生之成效,仍執意再犯之惡行,以及所犯施用毒品罪行,勢將助長販賣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並影響自身之健康,甚至生命權,及有害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等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本院希被告能痛下決心,革除施用毒品之惡行,徹底戒絕毒品危害。另就被告所犯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則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貳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參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銷毀之。另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酒精燈壹具,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然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