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瑞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魚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被告於警訊供承魚槍為其拾獲持有,嗣雖於偵查中改口否認,並稱係其父母持有,警訊係遭警以如不擔,其父親會有事脅迫,方為供陳云云,然核與其同為查獲之証人陳耀庭於偵查中証陳:魚槍是被告的,於搜索現場一開始被告說是他的,後來說是他弟弟的,到派出所說是他撿到的等情,顯証被告未受脅迫,且係為脫免卸責而前後供述不一,所辯即無足採,而以其於警訊初供為可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363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建基新村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9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魚槍,仍於77年間某日,在臺北縣瑞芳鎮深澳里建基昭明宮外海拾獲一把具有殺傷力之魚槍後,自彼時起至查獲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瑞芳鎮建基新村11號住處等地,持有該魚槍。嗣於94年6月6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瑞芳鎮建基新村11號之住處,經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前揭具有殺傷力之魚槍一支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二)證人陳耀庭之證述,(三)扣案魚槍一支,(四)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報告一份,足見被告所持有者,係具有殺傷力之魚槍。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檢察官陳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宜佳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