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騎乘車牌號碼為000—三○七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北新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該處路面繪有分向限制線而禁止跨越行駛,且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暮光,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前開規定行駛而跨越繪製在該處之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九七號重型機車往三民路方向行駛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而行經該處,乙○○騎乘之上開機車即與甲○○所騎乘之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脛骨骨折之傷害,嗣因警方誤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三○七號重型機車肇事之人為乙○○之兄 游政賢 而通知游政賢前往說明且尚未發覺犯罪前,乙○○即主動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人以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暨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除辯稱:「我因為壓到雙黃線重心不穩才到逆向車道去。」、「被害人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受傷情形,與真實受傷情形有差別。」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八張、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所發耕醫病歷字第○九六○○三○○六六號函覆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暮光,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本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以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輕傷害,被告就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產生,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就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則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因警方誤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三○七號重型機車肇事之人為乙○○之兄游政賢而通知游政賢前往說明且尚未發覺犯罪前,被告即主動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人以自首等情,有被告、游政賢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援引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雖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另參以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過失之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朱光仁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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