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秩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19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黃湘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0年5月23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0313634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湘茹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及號碼為0000000000之SIM卡,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5月20日下午5時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75之1號和欣旅店207室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下
同)3,5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證人即嫖客 張書鑫 警詢時證詞。
㈢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扣案3,500元。
三、扣案3,500元及號碼為0000000000之SIM卡為被移送人所有,
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及因之所用之物,爰併予宣
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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