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02號
原 告 高文德
被 告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吳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商銀)曾向原告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主張原告積欠新臺幣
(下同)17,237元及自民國8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五點五計算之違約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以85年度北簡字第923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慶豐商銀17,2
37元及自8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
算之違約金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被告即以系爭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8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原
告未曾積欠被告任何款項,縱令被告有債權,但日期久遠,
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況原告未曾接過開庭通知,系爭確定判
決應無實質確定力,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聲明為: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8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受讓慶豐商銀對原告之債權,系爭確定判決已生既判
力,原告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再行爭執。
㈡系爭確定判決於86年3月14日確定,被告於100年3月3日
聲請強制執行,尚在15年請求權時效內,無原告所稱罹於時
效之情事。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系爭確定判決於85年11月26日宣判、86年3月14日確定,被
告於98年6月29日受讓慶豐商銀對原告之債權,依強制執行
法第4條之2之規定,以當事人繼受人之身分,持系爭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89號執行卷宗查
核屬實,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其未曾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云云。惟按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
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
,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
,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本件系爭確定判決既
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即生拘束兩
造之既判力,原告上開所指既屬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存在之
事實,已受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所生既判力之遮斷,縱系爭確
定判決之內容有所不當,原告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
之訴所能救濟,故提起異議之訴,於法無據。
㈢原告雖又主張縱令被告有債權,但日期久遠,原告主張時效
抗辯云云。查此部分所指固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
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
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
文規定。系爭確定判決係於85年11月26日宣判、86年3月14
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789號執行案卷),即前揭債權
之請求權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並自86年3月14日因受確定判
決、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是原告於100年3月3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見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本
院收文章),自未逾15年消滅時效,原告此部分所辯,容屬
無據。
㈣原告雖再主張其未曾接過開庭通知,系爭確定判決應無實質
確定力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
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
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倘執行法
院據以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
異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要旨可參)。如
債務人係主張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
僅生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要旨可佐)。
是縱令系爭確定判決因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揆諸前揭法條
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執行名義成立與否,屬強制執行法第
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原告以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為由,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