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可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可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大麻脂壹包(淨重零點貳參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捌
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
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扣案大麻脂壹包(淨重零點貳參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
貳捌參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大麻吸食器壹組雖是
被告所有,然並非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爰不在本案宣
告沒收,並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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