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高文德
相 對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
行具狀起訴在案(鈞院100年度湖簡字第302號)。本件執
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且有不符比例
原則之虞,且聲請人有固定職業,本案系爭金額僅萬餘元,
顯無執行困難或無法執行之可能。為此聲請裁定鈞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1078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100年度湖簡字
第302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是否有必要停
止執行程序,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0年度湖簡字
第302號),固屬事實,然該案業經本院以聲請人所指事由
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為由,判決駁回,依前揭說明,
難認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