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21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8條及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等亦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聲請人之配偶 楊方月貴 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⒉聲請人之子 楊忠達 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⒊聲請人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
或其他財產及收入,應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⒋請提出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對於台灣銀行所負保證債務之
保證契約書,並說明該主債務人之姓名、住址,及該保證債務是否已發生主債務人逾期未清償之情事。
⒌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