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63號聲請人 陳鑑銘 相對人 陳彭麗玉 關係人 陳鑑培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陳鑑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彭麗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陳鑑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護監宣告之人陳彭麗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陳鑑銘之母親,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6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然原監護人 陳兆鴻 於民國102年5月19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請求選定聲請人陳鑑銘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鑑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6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該裁定並敘明由相對人之配偶陳兆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160號宣告禁治產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屬實。是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相對人已為監護之宣告,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此有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第1項及第1113條規定可參。查相對人之原監護人陳兆鴻業於102年5月19日死亡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長子,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四、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另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定有規定。查相對人與配偶陳兆鴻育有二子陳鑑銘、陳鑑培及一女陳芬蘭,相對人之配偶陳兆鴻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與相對人同住,負責相對人之日常照顧,是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生活、身心狀況自為知悉明瞭而能為妥適之照料。而其已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陳鑑培、陳芬蘭亦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復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陳鑑銘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鑑培為相對人之次子,亦已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參,爰並指定關係人陳鑑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