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朱國華 再審被告 黃欣原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台幣19,414元,此項裁定已於101年8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再審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邱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