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陳世華 被告 簡基敦 被告 簡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案外人汎米羅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米羅公司)邀同被告簡基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多筆借款,該債務已屆清償期仍未還款,被告簡基敦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詎被告簡基敦為逃避債務,竟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子女 簡怡嫺簡宜鋒 ,並於100年6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業據原告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嗣原告又以被告簡基敦於100年6月16日,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5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簡基平,因被告簡基敦與被告簡基平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成立期間,正值訴外人汎米羅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際,而被告簡基敦與被告簡基平間為二親等之兄弟關係,其二人間並無資金往來資料,而認其二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縱認其二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也因債權成立在先,嗣後再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係債權發生後所為之無償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得請求撤銷,故追加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提起先位之訴,確認被告簡基敦、簡基平二人間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簡基平應將前揭最高限額抵押登記予以塗銷。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簡基敦、簡基平二人間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應予撤銷,被告簡基平應塗銷前揭最高限額抵押登記。原告雖撤回此部分追加之訴,但被告簡基平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不同意原告撤回,故不生效力,本院仍應予裁判。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查原告主張汎米羅公司自99年6月10日起陸續向其借款10筆,迄今尚欠本金38,283,335元及利息、違約金。惟主債務人汎米羅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劉明浩均有提供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該抵押物經原告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951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後,已經拍定,所得價款為72,855,554元,原告債權已完全受償,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可稽。可知汎米羅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已提供足額擔保,則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簡基敦對於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並不會害及原告債權,原可自由為之,原告在本件債權已足額擔保之情形,實無以連帶保證人簡基敦處分財產行為害及其債權,而代位簡基敦行使權利為必要,亦無就簡基敦與簡基平間最高限額抵押設定之法律行為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本件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雖經原告具狀撤回,但追加之訴部分,被告簡基平既表示不同意撤回,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訴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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