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憲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憲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葉憲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其洗車場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因感情等糾紛,與他人分別以木棍及徒手與毆打告訴人 黃嘉誠 ,告訴人受有尺骨、腓骨之閉鎖性骨折、肩部、胸壁、頭皮挫傷等傷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作案所用之木棍,既未扣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今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