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請人 吳香蘭 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香蘭自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3條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有無擔保之銀行信用卡債務總金額新台幣(下同)768,638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因聲請人自99年度鑑定為中度肢障後,現已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殘障津貼4,700元,名下僅有1994年出產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裕隆汽車一台。又聲請人於101年6月18日向本院對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商業銀行聲請調解不成立,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准予更生之理由如下:㈠本院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為聲請人債
務清理之調解,但未成立,此有本院10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
㈡聲請人99年度總收入9,405元,100年度總收入22,440元,每
月領有身障補助4,700元,其名下除有1輛1994年之汽車外,無任何具有財產價值之財產,每月支出5,142元,勉強維持其生活之所需,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領取補助款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7頁、第10至12頁及26至29頁)可稽。
㈢查聲請人所負債務計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19,064元,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310,464元,聯邦商業銀行155,014元,玉山商業銀行84,096元,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經核對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書內容可認債額屬實(本院卷第8至9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其主
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為真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