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正雄於民國101年5月1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美崙 市場德威漁行前買魚時,遭不明人士竊取新臺幣(下同)3,300元,嗣被告發現遭竊,返家拿取2千元後回市場買菜,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在美崙市場內之花蓮市○○○街○○號前,誤認告訴人 張碧花 正欲竊取其右側褲袋內之現金,而當場抓住告訴人之手,嗣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掐住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跌坐在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起訴書誤載為鈍傷,應予更正)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正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告訴人張碧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101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101年5月1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市美崙市場買菜時發覺似乎有人從伊身後將手伸入伊褲子的右側口袋,伊就將右手往後一抓,就抓住告訴人張碧花的左手,伊因此質問告訴人為何要偷錢等語,然告訴人卻只是傻笑並直說不是我等語,接著伊的右手就抓著告訴人的左手,要帶告訴人到派出所作筆錄,告訴人卻坐到地上不肯跟伊去,當時伊的右手一直抓著告訴人的左手,而伊的左手則是提著魚貨,所以伊根本不可能如告訴人所言用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並將其壓倒在地,然後還折其兩手手指。後來圍觀人群越來越多,告訴人才起身答應跟伊去派出所,抵達派出所後,告訴人有跟伊說要跟伊下跪,並希望伊原諒她且不要追究此事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告訴人提出之門諾醫院101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1年6月9日基門醫盛字第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僅足資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至於造成此等傷害之原因,究竟是否確為被告實施暴力所致,抑或有其他因素,則非單憑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得明白,仍須依法調查其他證據相佐,始能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
(二)質諸告訴人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其於101年5月1日第一次警詢中指稱:在巷子裡面,突然有一名男子把腳放在伊的右腳後跟,接著有一雙手伸出來抓住伊的脖子,將伊掠倒在地,伊倒在地上時以為對方在跟伊玩,所以掐伊的脖子,所以伊還叫 阿伯 、阿伯,是什麼事情等語,阿伯就說伊是小偷等語;當時旁邊有很多人在看,那名男子一直折伊的手,伊當時倒在地上,一直叫阿伯、阿伯,到底是什麼原因,並喊救人啊等語;伊當時在地上的時候,阿伯就一直折伊的手,並順勢抓伊的手,把伊拉起來說:走,去派出所等語(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其於101年5月1日第二次警詢中陳稱:後來伊就往市場裡面走,伊當時走沒多遠時就有一位男子由伊後方用右手虎口處掐住伊脖子,並把伊壓倒在地上且折伊的兩手手指,伊當時就喊救人,現場該男子就把伊拉到派出所;該男子用手掐住伊脖子,並把伊壓倒在地上且折伊的兩手手指等語(見警卷第9頁)。其於101年5月24日偵訊時指述:要進市場時,被告就從後方抓住伊的脖子壓伊到地上,伊問阿伯是什麼原因,為何要這樣,他說伊是小偷,他說伊這種人通常有兩、三個人,問伊其他人在哪裡,接著他就用手折伊的手指,伊很痛就叫救命等語(見偵卷第11頁)。核告訴人上開警詢及偵訊時所言,其係指稱被告從其身後接近後即以手掐住其頸部,然後就將其壓倒在地上,並再用手反折其手指,設告訴人所述屬實,則由此等情節觀之,被告應係雙手皆未拿任何物品,且用手掐住告訴人頸部的位置應係後頸部,後續動作應係將告訴人以臉部、身體朝下的狀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隨即再用手反折告訴人手指,始合常理,蓋既然被告要順利完成上開行動,其勢必要使用雙手並同時動作,且因其係擬從告訴人後方接近告訴人,並掐住告訴人頸部,則其理應掐住告訴人後頸部,並直接順勢以由後向前的方式將告訴人壓倒在地,如此一來,被告可用之力道才會比較強,遭受告訴人反抗的力量也會比較小,從而成功壓制告訴人的可能性才比較高。然此等主要情節不僅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指稱:被告是從伊的後面走過來,被告也沒有出聲,然後就突然接近伊,用右手掐住伊的脖子的正面,伊就被抓得往後倒,整個人都倒在地上,被告就用雙手扭動伊的雙手等情有所不符,且與證人即案發當時的現場圍觀群眾 張金榮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看到在庭的被告用手把告訴人的手抓住,伊是看見被告的右手抓著告訴人的左手,被告的左手拿著東西,被告說有人伸入其口袋裡面,告訴人則坐在地上,口裡說我沒有、拜託、拜託啦等語,伊就說如果沒有,就去派出所說一說就好了,後來告訴人就站起來,跟被告去派出所了;伊到市場時就看到告訴人已經坐在地上,而被告手拉著告訴人的手,被告一直說告訴人是扒手,而告訴人說沒有、叫被告放她走;伊沒有看到被告去掐住告訴人的脖子、把告訴人壓在地上並折告訴人的手指,因為被告一隻手拉著告訴人的手,而另一隻手拿著東西,怎麼可能還有另外的手去拉住告訴人的脖子之情節迥然相異(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證人張金榮前開所言反與被告前開辯稱之與告訴人間在市場發生之情形一致,是告訴人之指述既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與到院具結保證證言真實性、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均素昧平生、毫無仇隙嫌怨之證人張金榮之證述有所矛盾,而被告之辯稱又與證人張金榮之證詞兩相符合,則本院誠難逕以採憑告訴人之指述。
(三)又依證人張金榮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美崙市場時其右手抓住告訴人左手,另一手則提著東西,則被告要如何以其雙手對於告訴人作出以手掐住其頸部,然後將其壓倒在地上,並再用手反折其手指等行為,實令人無法想像。再告訴人上開所謂遭被告壓倒在地後,伊有質問被告為何壓倒伊之原因,並且有喊救人等語乙節,亦核與證人張金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坐在地上,口裡說我沒有、拜託、拜託等語;告訴人坐在地上時雙手合十,手比著拜託的手勢,表情好像要哭的樣子;告訴人當時未表現出很痛的表情;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質問被告為何要打他,只有說放我走,我沒有;伊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有喊救命,但伊沒有聽到告訴人這樣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歧異甚大。依上開情節以觀,亦均足致本院對於告訴人前開指稱之真實性,有所疑問,尚難逕信為真。
(四)再證人即本案處理員警 魏逢 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有聽到告訴人承認她有犯錯,要向被告道歉及向被告下跪;告訴人是在做筆錄前才有說要向被告道歉及向被告下跪等語,且是一直說,而不是只有說一次而已(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與被告前開辯稱之告訴人在派出所有請求伊原諒,並願向被告下跪道歉等語互核相符,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自承其在派出所時有向被告表示:伊給他求、給他跪,不要做到這麼麻煩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1頁),堪認告訴人跟隨被告到派出所做筆錄時,確有向被告表示願向被告下跪道歉、請求被告原諒一節屬實,則告訴人該等反應即令人起疑,蓋若被告真有對告訴人作出告訴人所指稱之傷害犯行,因該等傷害犯行對於年紀已達50來歲之告訴人而言,其身心所受影響不可謂不大,而一般人遇此情形,在派出所的第一時間理應會向員警反應,並希望員警能查明真相,應無可能會作出請求被告原諒,甚且表示願意下跪道歉等行為,告訴人此等反應顯與常情不符,雖告訴人於101年5月24日偵訊時稱此舉係因其小孩工作很累,不想到法院去等語(見偵卷第11頁),然若被告真有對其施以傷害犯行,其所應做之反應應為以平和之態度要求被告應對其道歉即可,而不應是以上開顯與常理不相當之謙卑態度祈求被告原諒並表示願向被告下跪道歉,是告訴人前述供稱,尚難採信。由告訴人前開反應以觀,被告是否確有對告訴人施以告訴人指稱之傷害犯行,仍有疑問之處,而難率爾採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有上揭瑕疵,難認與事實吻合,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屬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