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7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如附表編號8、編號9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0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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