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繼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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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繼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繼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利害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代理人 張能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張金蓮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金蓮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金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於民國97年03月26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金蓮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金蓮於民國97年03月26日死亡,其配偶、子女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貴院准予備查在案,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亦未於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依法定程序發還保證金,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查詢資料、本院97年度繼字第425號拋棄繼承事件資料、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等資料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參以本件未有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資料,且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張金蓮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金蓮之遺產管理人,該分署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擔任,認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債務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故應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且向稅務單位查詢,查無被繼承人名下財產資料,若有所得及存款,業經提領鑿罄等語,然聲請人聲請本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係因發還刑事保證金新台幣10,000元,有其積極財產,尚難認此部分有該分署所指涉之情。又該分署認由被繼承人之同戶籍親屬姚明聰、 姚汶成 擔任較為適宜等情,惟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金蓮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而拋棄繼承既為民法所規定繼承人之權利,一經行使後,就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財產關係即行斷絕。是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甚且,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對於遺產管理之法律程序亦較一般民眾熟悉,復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而有利於後續之財產管理等事宜進行,雖另以國家資源為私人管理財產之理由而無擔任意願,然國家係為人民而存在,乃現代福利國家之基本主張,私人經濟與國家發展息息相關,國家資源取之於人民而後用之於人民,應屬當然之事,此即「爾俸爾祿,民脂民膏」之意涵所在。況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後,仍無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利害關係人為雲林縣境國有財產之專業管理單位,在別無適當人選可資選任之際,自當勉力為之。執此,本院考量上情,因而認為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張金蓮之遺產管理人,尚較妥適,爰選任之,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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