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義明選任辯護人郭蔧萱(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尤義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且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尤義明於民國108年5月1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瑞春街與瑞春街59巷口(59巷往南過瑞春街後,巷名○○○區○○路一橫巷)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貿然進入該巷口,適有未成年人朱○龍(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同街道、同方向,騎至該巷口欲左轉三誠路一橫巷時,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朱○龍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扭挫傷併脛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尤義明明知已騎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救治傷患、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騎機車逃離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追查,獲悉上情。
二、案經朱○龍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尤義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尤義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訴卷第38、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22頁),並有 孫銘謙 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朱○龍因車禍受有左踝扭挫傷併脛骨骨折)、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5、17、19、23、25-29、31、-35、37、39頁;偵卷第55頁)。再者,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確有過失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025900號函附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3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朱○龍案發時年僅13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因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當時走路一跛一跛等情。且朱○龍案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該路口並未有大量車流行駛,被告離開後雖曾騎回現場,但並未打電話報警,也未電話通報119派救護車,亦未聯絡朱○龍家屬到場處理,朱○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他僅跟我說他要先離開,我就回答:嗯,表示我知道他說這件事等情(交訴卷第37頁),足見其並未明示同意,且並無完全行為能力,被告未待其家長到場即貿然離去,益徵被告主觀上具肇事逃逸之犯意已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
未停留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告訴人之傷勢非鉅,念及被告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已付全部賠償後,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782號為不起訴處分(偵卷第39頁),惡性較輕,並參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案受拘役40日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二年級肄業、在中鋼外包商工作、擔任12號控制室操作員、月薪3萬餘元、目前未婚等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經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給被告緩刑宣告;且檢察官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交訴卷第53頁),信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所附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